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規范燃氣市場,保障燃氣供應和使用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管理、經營,以及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集輸管線、長輸管線、直供工業用戶的專用管線以及沼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燃氣事業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并重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燃氣事業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行業管理。
計劃、經貿、公安消防、勞動、工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燃氣建設應當以燃氣專業規劃為依據,并符合國家及省燃氣技術標準的規定。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專業規劃編制供氣區域實施規劃。
第七條 燃氣輸、配、儲等公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第八條 工業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三章 燃氣經營從業資格
第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蠂乙幎ǖ娜細鈿庠;
。ǘ┛尚行匝芯繄蟾嬷腥細庠O施建設符合國家和省燃氣技術標準;
。ㄈ┯信c經營規模相應的自有資金和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
。ㄋ模⿲I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經過培訓,取得相應資格;
。ㄎ澹┓、法規和國家燃氣經營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儲氣規模不足200噸的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新型燃料經營企業,由市、州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取得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由頒證機關每三年進行一次審查;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取得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由頒證機關進行年度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管道供氣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見確定。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劃定的供氣區域內經營燃氣,確需擴大供氣區域的,按照前款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嚴重侵害用戶權益或者屢次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經營的供氣區域予以調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燃氣技術標準,制定向用戶供氣的有關規程。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的成分、壓力和熱值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應的燃氣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年度供氣計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年度供氣計劃變更的,應當重新報送變更計劃備案。
第十六條 需要用氣的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供氣,并按燃氣計量裝置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用戶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繳納燃氣費。逾期不繳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催繳,并可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收取每日不超過應繳燃氣費1%,對居民用戶收取每日不超過應繳燃氣費3‰的滯納金;自催繳之日起30日內仍不繳納燃氣費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氣。
用戶有權對燃氣經營的收費、服務和供氣向其進行查詢,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由于燃氣經營企業的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確需改變燃氣用途、擴大范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并辦理有關手續。
用戶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 管道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對符合供氣區域劃分的新增用戶應當納入年度供氣計劃,其燃氣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應當予以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對用戶指定燃氣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或者強制用戶向其指定的銷售商購買燃氣器具。
燃氣經營企業除不可抗力或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氣或者降低燃氣技術標準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計劃停氣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校核,也可以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條 國家對燃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燃氣經營企業供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燃氣經營企業測算,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后,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報上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供氣價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受委托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新增管道燃氣用戶收取的燃氣配套費,應當在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下,專項用于燃氣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經營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技術主管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過培訓,取得生產安全、技術崗位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技術主管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ㄒ唬┍U掀髽I的燃氣設施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ǘ┍U掀髽I的供氣規程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管理的規定;
。ㄈQ定企業燃氣設施檢修、更新改造,進行安全技術檢查,及時糾正違章行為;
。ㄋ模┲贫ㄆ髽I安全生產、經營制度,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ㄎ澹┌l生燃氣事故時應立即組織搶險自救。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規劃部門批準,禁止在燃氣地下管網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定點,不得危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確因建設規劃需要而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人員采取保護或者補救措施。因規劃過錯造成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占壓燃氣管線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改線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氣設施正常運轉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15日前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安裝、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重新建設,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和有關部門審核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用戶提供安全使用說明書,進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導;對使用大型燃氣器具的用戶應進行技術指導。
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器具銷售商應當根據用戶發展規模,設立相應的燃氣器具維修站(點),并有維修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服務,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維修費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用戶的室內外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檢修。發生燃氣泄漏事故時,用戶應當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搶修。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燃氣泄漏事故報告或者發現燃氣泄漏,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搶修。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時,對影響搶修作業的樹木、設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應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時通知產權管理者,事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其搶修費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保養燃氣設施。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維護、保養燃氣設施,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燃氣器具
第三十四條 燃氣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以及國家和省制定的燃氣器具技術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生產燃氣器具實行產品生產許可和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三十六條 燃氣器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列入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在本地區銷售。
第三十七條 燃氣器具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燃氣器具的維修能力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
燃氣器具經營單位應當對燃氣器具購買者進行安全使用指導。
第三十八條 有安裝標準的燃氣器具的安裝,應當由取得安裝資質證書的單位派員安裝,用戶不得自行接管安裝或改裝。
用戶違反前款規定安裝、改裝燃氣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以外的燃氣器具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不予供氣。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壓縮燃氣
第三十九條 新型燃料質量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四十條 新型燃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鑒定合格,方可開發和經營。
第四十一條 壓縮燃氣充裝站應當符合國家壓力容器安全規定,并經市、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壓縮燃氣充裝站應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鑒定并批準生產的高壓氣瓶、高壓設備。對使用的高壓氣瓶、高壓設備,應當按規定進行檢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反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騙取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吊銷其資質證書,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ǘ┻`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ㄋ模┻`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按規定供氣,逾期仍不供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恢復供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ㄎ澹┻`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事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責任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不予供氣,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和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ㄒ唬“燃氣”,是指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ǘ“燃氣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工商企業用戶、公共建筑用戶、居民用戶等。
。ㄈ“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直接向燃氣用戶提供燃氣的企業。
。ㄋ模“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計量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ㄎ澹“燃氣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戶、居民用戶使用的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燃氣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調壓器等。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產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體、可燃氣體。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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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